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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明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明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王某、杨某航(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其工作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郑州明泰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的铝板。次日凌晨,杨某、王某相互配合,将放在公司第某车间内的7块铝板(无实物,无具体重量)转移至公司围墙外,杨某、杨某航将该7块铝板运送至杨某航位于郑州市陈某的租住处。随后,杨某、王某又相互配合将公司第某车间的13块铝板转移至公司围墙外,杨某航在外接应。杨某、杨某航正在围墙外将该13块铝板转移至杨某航的力帆轿车上时被发现。杨某被当场抓获。经测量,13块铝板重556千克。经鉴定,壹公斤铝板单价为9元。13块铝板已追回并发还郑州明泰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7日,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赵某证某,户籍证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某、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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