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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X村X号X室,趁被害人张某X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张某X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盗走。同日20时许,张某某携带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行至中州大道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30元。涉案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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