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连霍高速沟赵收费站南约500米处时,因车辆经过改装,车速快,致使乘车人贺X摔下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接收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戊、刘某己、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驾某、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20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