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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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夸大企业实力,骗取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信任,以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与该公司副经理姜某签订了郑铁集装箱散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约15万元。见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催要该工程,普某某同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成签订了一份合同,承诺将其2008年3月23日以豫南公司名义同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4+700-K554+600标段的70万立方土方工程以15元/立方米价格交给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入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已由普某某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且已竣工,其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实际是普某某同河南鸿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5+900-K556+600标段结算价仅为6.8元/立方x!p方米左右的土方工程,并非合同中显示的70万立方(15元/立方米)。在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再催促情况下,普某某2008年10月10日同开封永强建筑公司签署了一份郑州铁路集箱中心站级配碎石、水稳碎石摊铺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普某某通知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入场,但由于普某某未支付入场费,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施工,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在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再催要下,普某某于2009年1月份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后逃匿。

2、被告人普某某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情况下,伪造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骗取周××、许××信任,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18日以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许××签订东区集装箱混凝土工程合同,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许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普某某并未发包任何工作给周××、许××,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普某某供述、证人姜××、王××、陈××、朱××、周××、郭××、方××、蔡××、杨××、高××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许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控告状、电话记录、抓获经过、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通告、中铁七路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建国出具的证明、中铁器具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铁器具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收条、铺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电话记录、抓获经过、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中铁七局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建国出具的证明、高景民提供的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摹本及其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有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普某某辩称:不认识姜某,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收姜某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与周某某、许某是合伙关系,收取二人的款项是用于公关的费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普某某在收取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周某某、许某保证金时并未有将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故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普某某并没有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普某某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以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与该公司副经理姜某签订了郑铁集装箱散地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约15万元。见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催要该工程,普某某同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成签订了一份合同,承诺将其2008年3月23日以豫南公司名义同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4+700-K554+600标段的70万立方土方工程以15元/立方米价格交给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害人入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已由普某某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且已竣工,其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实际是普某某同河南鸿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陇海铁路K555+900-K556+600标段结算价仅为6.8元/立方x方米左右的土方工程,并非合同中显示的70万立方(15元/立方米)。在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再催促情况下,普某某2008年10月10日同开封永强建筑公司签署了一份郑州铁路集箱中心站级配碎石、水稳碎石摊铺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普某某通知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入场,但由于普某某未支付入场费,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施工。在濮阳市中集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再催要下,普某某于2009年1月份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被告人普某某用4万元通过工商代理公司办理了河南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且其河南省建设厅的安全生产许某证、建设部的资质证均系伪造。2008年3月23日通过他人介绍,普某某以豫南高速公路投资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和中签订合作协议,于2008年8月6日被告人普某某委托郭爱军与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姜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签订了郑铁集装箱集散地混泥土地面工程合同,收取该公司保证金约15万元。后普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与濮阳中集装饰有限公司王贵成签订的土方合同中土方的差距很大,并收取该公司1万元保证金。中铁七局的地面上工程已承包给当地的村民,为得到相关工程,通过其他人介绍,普某某委托范福春以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营岗村朱长发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而与濮阳中集公司签订的却是工程承包合同。普某某与姜某、王贵成签的中铁七局郑铁集装箱集散地铺面工程第一次时间是2008年8月6日,最后一次签字日期是2008年10月9日,而被告人普某某与朱长发签的关于中铁七局郑铁集装箱工程的合同日期2008年10月10日。在此之前,普某某与中铁七局没有关于郑铁工程集装箱铺面工程。被告人普某某委托郭爱军与姜某、王贵成谈的郑州集装箱集散地铺面工程,郭爱军并不知道其与中铁七局没有合同。

2、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姜某系濮阳中集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普某某,普某某称其华中公司在郑州东区有一集装箱场地工程,后于8月6日正式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8年9月,华中公司又称将其他三个标段的公司交给濮阳中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又交纳保证金5万元。但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后知道普某某没有这个工程。后在其多次催促下,华中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通知入场,又交纳5万元作为临建场地使用费,但仍未能承建任何工程。为避免更大损失,濮阳中集公司撤走设备。后经打听,该工程系朱长发的工程,每平方米500元、600元,而普某某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1000元。2008年8月24日,普某某提出还有其他路基土方工程,又收取1万元保证金后签订另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7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每立方米15元,而实际工程量x`p方米,工程造价6.8元,知道该工程实际是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打听,得知普某某与朱长发签订只是一份施工劳务合同,并非地面承包合同,致使中集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而且在2008年4月18日同一天,普某某还以豫南高速开发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周某某、许某签订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普某某与2009年1月退还了10万元,后一直变换电话和住址,无法联系。

3、证人王××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2008年初,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普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了陇海铁路两个标段土方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普某某未来结算工程款,后又签订了另外两个标段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6.8元,合同签完后,姜某进场施工,后经谈话了解,普某某与姜某签订的合同,每立方米15元。工程完工后,普某某也未来结算工钱。

5、证人朱××证言,证明:其系开封市永强建筑工程公司在中铁七局集装箱集散地工程项目经理。于2008年10月10日与华中公司委托的范福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一致未进场施工,后经多次打电话催促,也无结果。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受朱长发的委托以开封永强公司的名义与华中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进场施工的事实。

7、证人郭××证言,证明:受普某某的委托与濮阳中集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其中的1万元自己使用的事实。普某某收他人保证金后,工程无法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8、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9月1日到普某某的公司上班,自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普某某一直更换电话号码,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

9、证人姜××书写的控告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普某某骗走其质保金32万元,于2009年1月退回10万元。

10、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4日将被告人抓获。无自首、立功情节。

11、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部出具的通告一份,证明:该项目部与河南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业务往来。

11、中铁七局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建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中心站工程由郑州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建,与任何单位无关。其于2008年9月左右,在青龙山庄看到有“郑州铁路集装箱工程部”牌子,得知是普某某让人挂上去的,并将牌子摘了。第二天,楼里的人就搬走的事实。

13、相关的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

14、收条一组,证明:被告人收取当事人保证金的情况。其中一份1万元的收条,系郭爱军出具的。

15、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由姜某提交的与普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华中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华中高速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盖印的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

二、被告人普某某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情况下,伪造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骗取周××、许××信任后,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18日以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许××签订东区集装箱混凝土工程合同,收取周××工程保证金20万元、许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到上述保证金后,普某某并未发包任何工作给周××、许××,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获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情况下,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4月18日以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某、许某签订东区集装箱混凝土工程合同,分别收取周某某、许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后并未给周某某、许某发包任何工程。并于2009年4月份开始躲避许某、周某某、姜某等人的债务。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普某某,普某某称其公司从中铁七局承包了郑铁集团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后于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又于2008年4月22日、23日分两次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但直到双方约定的进场期限,普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了解,普某某根本就没有从中铁七局承包工程的事实。

3、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普某某,普某某称其公司从中铁七局承包了郑铁集团集装箱集散地混凝土工程。后于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普某某均已资金未到位等理由进行推脱。2008年6月,在找普某某的过程中认识了姜某、周某某,得知此二人也分别与普某某签订有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到2008年年底,得知普某某根本就没有工程,普某某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收取保证金。发现被骗后多次找普某某索要保证金,但至今未找到普某某的事实。

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08年4月22日、23日分两次交给普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得知普某某并没有从中铁七局承包工程,后多次要求普某某退钱,普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自2008年春节过后,就联系不上普某某,家中也无人,后到二七区分局报案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与许某系同乡关系。经其介绍许某与普某某认识后,许某交给普某某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某某原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但自2008年4月以后,就没到公司上班。后听说普某某在外自己做业务。2008年,其公司并未承接中铁七局的工程。2008年年底的时候,有人到公司找普某某,并拿着与普某某签订的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合同,经核对,发现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系普某某私刻的。经了解得知,普某某假冒该公司的名义在外签订合同,后发现普某某伪造了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其本人的签名的事实。

7、报案材料,证明受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普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被抓获。

9、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8年7月14日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普某某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型截水骨架护坡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发现普某某存在利用该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欺诈活动,该单位于2008年10月8日与普某某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同时在项目部周某张贴告知函,对双方的关系予以澄清。

10、中铁七局集装箱项目部党委书记刘建国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内的集装箱的级配碎石、路面等工程由郑州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建,与任何单位无关的事实。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

12、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人普某某以河南豫南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共计30万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普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由郭爱军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应系郭爱军的个人行为,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普某某称其与周某某、许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普某某在未取得郑州铁路集装箱中心站相关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后逃逸,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普某某已退回部分赃款,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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