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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赵某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本案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从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邴××、王××、张××骗至面包车上,遂将其拉至在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长途客车上,李某甲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王××的40元现金、邴××的300元现金抢走。

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火车站南出站口将被害人苏××、宋××骗至面包车上,遂将其拉到在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长途客车上,刘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苏××的50元现金抢走。

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辉在火车站南出站口被张某(在逃)骗至面包车上,后被拉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长途客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丙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刘××的200元现金抢走。

200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吴××、张××拉到在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的豫x的长途车,上车后李某甲等人在收取吴××、张××二人110元车费后,采用谩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二被害人乘坐该车,并再次向二被害人收取60元车费。得逞后李某甲下车,五六分钟后张××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邴××、王××、苏××、刘××、张××、吴××陈述;证人兰××、王××、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及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吴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吴某丙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分分别从火车站南、北出站口以乘长途客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邴××等拉至在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长途客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后以收取车费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王××40元现金、邴××300元现金、苏××50元现金、刘××200元现金。

另查明,车主后未向被害人收取乘车费。另在案发前,三被告人也曾给长途客车送过乘客。

二、200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吴××、张××拉到在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的豫x的长途车,上车后李某甲等人在收取吴××、张××二人110元车费后,采用谩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二被害人乘坐该车,并再次向二被害人收取60元车费。得逞后被告人李某甲下车,五六分钟后张××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8月12日15时许,三被告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南、北出站口以乘长途客车为由将六名被害人邴贵法、王首平、张广荣、苏成善、宋娟娟、刘某辉拉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在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的长途客车上,三名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分别强行索要被害人王首平40元现金、邴贵法300元现金、苏成善50元现金、刘某辉2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还证明:2009年7月12日15时许,其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吴某臣、张相周拉到在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的豫x的长途车上后,李某甲等人在收取吴某陈、张相周二人110元车费后,采用谩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二被害人乘坐该车,并再次向二被害人收取60元车费的事实。

3、被害人邴××、王××、张××、苏××、宋××、刘××陈述,均证明:2009年8月12日15时许,三被告人分别在郑州市火车站南、北出站口以乘客车为由将其拉上面包车上后,拉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东侧森林公园300米处在路边停靠的一辆黄某的长途客车上,后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分别强行索取被害人王××40元现金、邴××300元现金、苏××50元现金、刘××200元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吴××、张××拉到在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的豫x的长途车上后,李某甲等人在收取二人110元车费后,采用谩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二被害人乘坐该车,并再次向二被害人收取60元车费,后被害人张××死亡的事实。

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四人将六名乘客送至其长途客车上,后警察赶到,将四人带走的时候,其中一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且以前三被告人也给其长途客车送过乘客。

6、证人王××、李××、王××、刘××、魏××、司××、肖××、兰××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7月12日200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北出站口将被害人吴××、张××拉到在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的豫x的长途车上后,李某甲等人在收取二人车费后,采用谩骂、殴打等方式,迫使二被害人乘坐该车,并再次向二被害人收取车费,后被害人张××死亡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明:张××的死亡原因系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9、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10、辨认材料,证明: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在第一起事实中,案发后,因被害人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未乘坐该车到达目的地。次日,由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犯抢劫罪,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吴某丙称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说明,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其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吴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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