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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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府谷县X乡万顺煤矿工人。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朱某经事先商量好后窜至府谷县老高川派出所附近的空地,用一把改锥将王世峰停放的两辆翻斗车油箱撬坏,利用油管、油桶盗窃油箱内5#柴油184升,后存放在自家院内的油桶里。破案后柴油退还失主,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柴油184升,价值1130元。并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朱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将王世峰停放在老高川派出所附近的两辆翻斗车上的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存放在被告人陈某和朱某自家院内。案发后,失主王世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破案后,经称量被盗物品184升。破案后被盗柴油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柴油184升,价值1130元。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王世峰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世峰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世峰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陈某、朱某给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朱某共同密谋策划,相互联系,共同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人的作用基本相同,难以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及时追回并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塑料油桶三个,油管一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即被告人陈某、朱某所有的塑料油桶三个、油管一根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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