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在邹腊文(外号“X”,在逃)的邀集下,伙同李俊(已判刑)、项雷刚(在逃)来到低庄镇X街,被告人舒某丙及李俊等三某以租车为名将湘x桑塔纳司机舒某连人带车骗到双井镇中学旁,邹腊文以舒某曾伤害过邹腊文的表兄即被告人向某乙为由向某乙富要钱,舒某当即否认并拒绝给钱,邹腊文、项雷刚即用拳头殴打舒某,并迫使舒某将其车交由被告人舒某甲连夜开至溆浦县城永信寄卖行抵押,得抵押款5000元,被告人舒某甲拿走4800元,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丙分别分得赃款4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乙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丙、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某甲处以三某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乙处以三某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某丙处以三某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某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在邹腊文(外号“X”,在逃)的邀集下,伙同李俊(已判刑)、项雷刚(在逃)来到低庄镇X街,被告人舒某丙及李俊等三某以租车为名将湘x桑塔纳司机舒某(又名舒X)连人带车骗到双井镇中学旁,邹腊文以舒某曾伤害过邹腊文的表兄即被告人向某乙为由向某乙服要钱,舒某当即否认并拒绝给钱,邹腊文、项雷刚即用拳头殴打舒某,并迫使舒某将其车交由被告人舒某甲连夜开至溆浦县城永信寄卖行抵押,得抵押款5000元。得钱后,被告人舒某甲给了舒某200元做医药费,拿走4800元。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丙分别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向某乙分得赃款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舒某丁陈述,证明2002年4月3日晚7时,几个年轻人租其桑塔纳小车到双井镇中学旁,以其曾伤害过“欢阿哥”(向某乙)为由向某乙索要钱财,遭其拒绝后,这伙人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将桑塔纳小车开至溆浦县县城一寄卖行典当,所得5000元抵押款中的4800元被被告人一伙人抢走的事实;
2、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向某乙与舒某在溆浦县火车站曾因两车首尾相撞发生过矛盾,事后向某乙将此事告知邹腊文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3日晚,舒某将其桑塔纳小车开至其所开的永信寄卖行典当,得抵押款5000元的事实;
4、同案人李俊对其伙同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已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5、相关书证:
①溆浦县中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舒某因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2年4月3日至4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
②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三某告人的年龄情况;
③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丙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对其所犯事实均已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舒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行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乙、舒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向某乙能在湖南省公、检、法、司四家《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舒某丙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某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我国的刑法原则和当前刑事政策,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舒某甲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劫取公民财物4800元;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自首情节。
对被告人向某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劫取公民财物4800元;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③有自首情节。
对被告人舒某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劫取公民财物4800元;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③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