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当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本村X村民邱某乙家喝酒,期间,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离去。当二人行至本村X路口时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用拳头朝邱某乙左眼部击打数下,致邱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和左侧上颌骨突多发骨折。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