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春天,罗振(已判刑)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已判刑)。陈××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枪与子弹卖给丁×(已判刑)。2005年1月1日,该枪与19发子弹被追回。
2、2004年5月,罗振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枪与子弹卖给张××。
3、2004年7月,罗振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又以75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张××。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罗振非法出售仿六四手枪3支、子弹60发,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帮助罗振非法出售手枪是两次共两支,第二次其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只有两次帮助运送枪支。被告人朱某某从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两次运送手枪,朱某某的同伙人罗振的供述说第二支枪没有松林子,是其自己去卖的,以前是其记错了;2、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4年春天,罗振(又名罗X,已判刑)从岳义才(又名岳X)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绰号狐X,已判刑)。陈××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枪与子弹卖给丁×(已判刑)。2005年1月1日,该枪与19发子弹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上半年,罗振在老家的时候说要买把枪防身。因为这之前他的腿被人砍坏了。罗振到苏州后的第二天带我到一个叫“狐狸”的家中。我是就这样认识狐狸的。过了几天,罗振让我把一把放在黑色方便袋子里并用卫生纸包好的枪送给狐狸。罗振跟我说:“送过去就行了。”当时罗振的腿还没好,我一个人把枪送给狐狸。狐狸当时也没给钱。后期狐狸钱怎么给罗振的,我也不知道。过了两天,我和罗振就回老家了。临走时,罗振给我200元钱,算是辛苦费;(2)被告人的同伙人罗振证言与朱某某供述相吻合,并证实其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仿六四手枪和20发子弹带到苏州。其和朱某某从苏州回来后的第二天,狐狸将7500元钱汇到其建设银行龙卡上;(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从罗连干手中买1支仿六四手枪及20发子弹。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4)丁×证言证实,张××向我讲过狐狸有枪要卖,问我可买。我讲去看看。后我与张××、蔡国强开车到苏州去,张××用手机和狐狸联系见面。后我以8000元的价格从狐狸手中买1支仿六四手枪和20发子弹。后我把这支手枪和19发子弹交给“二孩”抵还x元欠款了。另一发子弹被我上堂后因不会退出来而打掉了;(5)证人张××证言与丁×的证言相吻合;(6)照片证实1支仿六四手枪和19发子弹被追回。
2、2004年5月,罗振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枪与子弹卖给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1至5月份,我与罗振三次到苏州市沧浪区将购得的3支枪分别以7000元、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2)被告人的同伙人罗振证言,我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1支仿六四手枪和20发子弹。后与朱某某一块去苏州,仍然是朱某某与狐狸见面交易的。这次狐狸给的是现钱7500元。之后我和朱某某又回来了,我给朱某某200元钱;(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从罗连干手中帮助张××购买一支仿六四手枪及20发子弹。其把枪交给张××后又把张××给的7500元钱全部交给罗连干;(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帮助朋友“福子”以8000元的价格从狐狸手中买1支仿六四手枪和20发子弹的事实。
3、2004年7月,罗振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手枪1支、子弹20发。之后罗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带至江苏省苏州市,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又以75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张××。
审理中还查明,公安局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线索将故意杀人案主犯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第一次卖枪回老家之后过一段时间,我和罗振又到苏州。过几天,罗振又让我给狐狸送枪。这次罗振让我将钱带回来。枪还是用卫生纸包好后,用黑色方便袋子装的。枪送给狐狸后,狐狸给了7000元。钱还差一些,狐狸当时打电话跟罗振讲了。剩下的钱怎么给罗振的我不知道;(2)被告人的同伙人罗振证言与朱某某供述相吻合,并证实其从岳义才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仿六四手枪的20发子弹带到苏州。朱某某将该枪与子弹送给狐狸。狐狸当时给了7000元钱,下欠500元是狐狸过有十几天汇到我的银行卡上;(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从罗连干手中以7500元的价格帮助张××购买一支仿六四手枪及20发子弹。张××给其7000元钱。罗连干有占不舒服,认为我从中间赚钱。过了两天我给他500元。这次我实际上亏500元钱;(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帮助朋友“福子”以8000元的价格从狐狸手中买1支仿六四手枪和20发子弹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信阳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卖的枪支、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管理的枪支、弹药;(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证明、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介证实,2010年5月19日上午11时,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十队“满仓”饭店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抓获;(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振、丁×、陈××等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并印证被告人朱某某三次帮助罗振非法出售枪支、弹药的事实;(4)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刑诉字(2010)×号起诉意见书、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故意杀人案的说明及关于杀人案上网逃犯被抓获的说明、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故意杀人案在逃犯线索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线索的故意杀人案主犯已被商城县公安局抓获;(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罗振非法出售仿六四手枪3支、子弹60发,其行为己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