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念锋、李要辉、王爱国(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汝阳县X乡X村、内埠乡X村、内埠乡X村等地,多次聚众采用推牌九、推饼方式赌博,每次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爱国、李要辉、卢要庄、李念锋、樊科伟、樊XX、曹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