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苏省张某港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张某港市看守所,同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窜至濮阳市外国语高某中学门口,对之前曾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的郭某进行殴打,造成郭某头部、眼部及右手拇指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经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郭某右手拇指被打伤致末节指骨部分缺损,指甲脱落甲床变形,右手拇指屈伸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史某、陈某、张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结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原系高某同学,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张某某为报复郭某纠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