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从2008年多次购买原告的炉渣,原告给被告送货,开始双方约定好价格,货到付款,时间长了,被告说资金紧张,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25日至9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的炉渣款未付,被告并亲笔写下欠款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算账时账目上相差x元,原告打电话托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人张召和于2008年9月5日转交的x元,台前县X乡X村姜丙新于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6日转交原告的x元,原告均没有扣除,有张召和与姜丙新签字的证言为证。原、被告从2008年5月份至8月25日业务终止,被告就没再给我送货,因原告炉渣出现质量问题,窖厂让我包赔损失不给我钱,我自然不支付原告货款,只承认还下欠原告x元,其它的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至2008年9月份之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炉渣,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被告送货,刚开始是货到付款。后来原告给被告送货时,因被告黄某乙说资金紧张,过段时间再付款,并有被告黄某乙给原告亲笔书写的三份欠据(见据),共计所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款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李某某炉渣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照约定的价款给被告送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乙有按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账目计算上有差错,张召和与姜丙新转交原告李某某的款项也没有扣除,但被告未提供其原告收到此笔货款与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