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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男,河南汉治(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南召县X镇X村民任×(已判决)欲将同居女友董××的女儿任××卖给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找寻买家。2009年12月5日,经王某某介绍,任×以x元的价格将任××卖给南阳人张××,由王某某书写买卖协议草稿,而后由任×抄写后交给张××,张××将价款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清点后交给任×。而后,任×支付王某某200元感谢费。案发后,任××被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张××、周××、吕××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4年。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任旭告诉自己任××是其亲生女儿,让自己帮忙找人领养的,自己并没有出卖儿童的故意,不能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辨称,本案证据不确凿,没有提取取款凭证、电话记录等证据及影响量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但若认定王某某有罪,其系从犯,且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帮助解救孩子,系自首、立功行为,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南召县X镇X村民任×(已判决),在同居女友董××不知情的情况下,欲将董××的女儿任××卖给他人,即到南阳市文化宫广场附近当众寻找领养人,并又联系到此前一起工作过的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借钱住宿并让其帮忙找寻人家。此时,南阳市人周××听说在文化宫院内有人因没能力抚养身边女孩而欲往外送养,并打听到同乡王某某曾借钱给此人,可能和其认识后,即和王某某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将此事告诉了朋友张××,张××即表示自己想要小孩。2009年12月5日,王某某和任×联系后,将周××、张××约至任×住宿的旅馆内。经协商,任×以x元的价格将任××卖给了张××,并由王某某书写协议草稿、清点钱款后交给任×,任×按草稿抄写后交由张××保管。尔后,张××将任××抱回家中,任×支付王某某200元感谢费。案发次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提供了周××的联系方法。后任××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张××、周××、吕××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帮助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虽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任××系任旭拐骗他人的儿童,但王某某在任旭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实任××身份材料的情况下,为任旭贩卖儿童充当中间人,并实施了讨价还价、书写协议草稿、清点钱款等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明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因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且其不具备法定的立功要件,故亦不能认定其为立功。另王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同案犯任旭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王某某参与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故其和辩护人的所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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