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腊月二十一日,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婚礼,从我与被告两人共同生活至今,两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张长阳、张长安、张一凡。因我婚前年龄小,对婚姻及家庭根本不懂,同时因为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共同生活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非但没有改善两人的关系,反而使两人的矛盾更加激化,并且被告同我家庭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发生过矛盾,我与被告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数次提出分手,2004年被告把嫁妆拉到娘家,至今未拉回,2009年3月,我与被告又发生矛盾,两人去民政局离婚,民政局告知没有结婚证不能离婚,当时我们不了解情况,两人为了能够离婚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我认为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人无法再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三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离婚的理由不属实,纯系为达离婚之目的的不实之词。我们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成就是双方自愿,没有外界因素的干扰。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虽偶有争吵但非感情不和所致,我们三个孩子的降生,给家人带来了无限喜悦,原告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生活还算美满。原告说我同他的每一个家人都发生过矛盾并非事实,家庭成员之间的相处,难免有争吵,但很难分辨是谁对谁错,原告将所有争吵的过错均强加给我不公平。2009年3月31日我与原告共同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为了“能够离婚”而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这样做的同时还能说明夫妻关系和谐、美满。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就算是离婚孩子我一个都不会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腊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8日(农历)生育长子张长洋;2006年2月22日(农历)生育次子张长安;2009年1月13日(农历)生育长女张一凡。2009年3月31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与被告沟通,两个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经常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数次提出过分手,2004年被告把部分嫁妆拉到娘家至今未拉回。原告因与被告的经常吵架感到夫妻感情破裂,随于2010年5月1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的时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其夫妻关系基本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细心的照顾三个孩子,对家庭付出了很多,尽管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被告意识到了自己的不对,向原告的家人承认了错误,保证不再吵架,尽管夫妻之间发生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但是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这个家庭,为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原、被告都应静心思考如何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这一问题。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共同努力、共同面对家庭困难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侯某玲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