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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湖南快奥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被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

负责人欧某。

被告湖南快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湖南快奥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湖南快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在汝城县X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原告范某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湖南快奥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即座落在汝城县X区的面积为61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建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2010〉第X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范某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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