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8年参加工作,在原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零担公司任司机。1993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多次到单位询问上班情况,均未安排上班。2009年5月原告得知已经被被告除名,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豫郑联总劳(1994)X号除名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4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生活保障金x元、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豫郑联总劳(1994)X号文件复印件;
2、劳动保险待遇证、医疗卡、个人信息查询单;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称单位安排其待岗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仲裁和起诉均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自1993年起因单位效益不好待岗在家不再上班。后原告多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告知已被除名,但处理决定原告没有收到。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建立有社会保险账号,于1995年1月1日中断缴费。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豫郑联总劳(1994)X号除名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4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生活保障金x元、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依据郑编(1987)X号文,合并成立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X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待岗。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该除名决定无效。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所以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上班,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是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2008年7月30日前生活费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收到单位做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均未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豫郑联总劳(1994)X号文件对原告温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