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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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水东煤矿退休工人,住临武县X乡X村委山下村。

诉讼代理人朱造雄,系自诉人郭某甲的女婿。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自诉人郭某甲以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造雄,被告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甲指控,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与自诉人因为打牌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朝自诉人的嘴部打了两拳。当场将自诉人打得满嘴是血,两颗上门牙被打掉,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构成轻伤。自诉人于2010年5月15日向香花岭派出所报了案,该所民警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法庭举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临武县人民医院证明,皓齿口腔门诊部收据,挂号费、X光费、鉴定费、口腔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郭某甲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临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69元、牙齿修复费1140元、挂号费5角、X光费66元、口腔治疗费3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700元。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打伤自诉人属实,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乙均系临武县X乡X村委山下村村民。2010年5月14日下午,郭某甲和郭某乙因为打牌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朝自诉人的嘴部打了两拳,自诉人的两颗上门牙被打掉。2010年5月15日,自诉人郭某甲入住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挂号费0.5元、X光费66元、口腔治疗费30元、床位费30元、诊查费236元、检查费225元、治疗费264元、护理费36元、化验费164元、材料55.5元、西药894.3元、其他64.2元,共计2065.5元。2010年10月23日,自诉人郭某甲到皓齿口腔门诊部修复牙齿,共花费修复费1120元、麻醉费20元。2011年1月15日,自诉人郭某甲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花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5月14日下午,自诉人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乙因为打牌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朝自诉人的嘴部打了两拳,自诉人的两颗上门牙被打掉的事实。

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14日下午,自诉人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乙因为打牌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朝自诉人的嘴部打了两拳,自诉人的两颗上门牙被打掉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4.临武县中医院收据三张证实,2010年5月15日,自诉人郭某甲花费挂号费0.5元、X光费66元、口腔治疗费30元。

5.临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自诉人郭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元。

7.皓齿口腔门诊部收据一张,证实自诉人郭某甲修复牙齿花费修复费1120元、麻醉费20元。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自诉人郭某甲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郭某甲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郭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郭某甲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临武县中医院挂号费0.5元、X光费66元、口腔治疗费30元、临武县人民医院床位费30元、诊查费236元、检查费225元、治疗费264元、护理费36元、化验费164元、材料55.5元、西药894.3元、其他64.2元、皓齿口腔门诊部牙齿修复费1120元、麻醉费20元、住院误工费30元(15元/天×2天)、住院护理费30元(15元/天×2天)、住院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69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自诉人郭某甲医药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曹夏宣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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