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周某乙,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周某乙,被告韩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韩某、张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0元,后二被告因没有能力还款,将位于安阳市X村的房屋用来抵押,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如韩某、张某违约将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韩某把该房屋的房产证给了我,现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判令二被告位于安阳市X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郊房私(略))的所有权属归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张某辩称,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是韩某写的,但钱是袁志强(袁振的)拿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抵押协议,原告起诉状中也说了是抵押性质。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土地属于农村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建房只能转让给本村X村以外的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该房屋系二被告父母全某出资,二被告无权处分,借条与房屋买卖协议是同一天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另原告提交售房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与借条系同一天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售房协议书实属抵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售房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韩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原告提交借条上双方无利息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