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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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付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X村民刘某丁怀疑其妻与被告人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被告人张某丙索要赔偿,被告人张某丙以此事不向外宣扬为条件答应并赔偿450元给刘某丁。后被告人张某丙认为刘某丁将此事告知他人使其丢人。为泄愤报复,于2011年9月12日晚8时许,从看守鱼塘房中携带“灭扫利”及“氰戊菊酯”农药前往姚家沟村X组刘某丁大鲵养殖场投放,致刘某丁大鲵养殖场内8条大鲵和全某草鱼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从刘某丁大鲵养殖场鱼塘水样、死亡大鲵肝脏均检出含有拟除虫菊脂类农药甲氰菊酯(灭扫利)和氰戊菊酯(速杀灭丁)成分。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死亡的8条大鲵价值人民币五万柒仟肆佰贰拾元(57420元)、草鱼47斤价值人民币肆佰柒拾元(470元),合计五万柒仟捌佰玖拾元(5789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张xx、唐某、刘xx、唐某、鲁xx、李xx、张xx等人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1997年,被告人张某丙从本村村民利某戊处以120元价格购买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1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送检枪支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易某某、利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检查笔录。

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由于没有文化犯了罪,现在年龄已大,又身患疾病,家中还有残疾侄子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付某出的辩护意见是,1、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丁的八条大鲵价值57420元的鉴定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起因特殊,可以从轻处罚;3、刘某丁非法养殖大鲵不受法律保护,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丙适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丙积极足额赔偿了刘某丁的经济损失,没有给刘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枪支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丙系文盲、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张某丙已经能够彻底悔罪,被害人刘某丁表示原谅被告人,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加之被告人年近七十岁,身体多病,随时有危及生命的危险,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丙与邻居刘某丁因邻里纠纷产生积怨,伺机报复。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丙携带“灭扫利”及“氰戊菊酯”农药前往(略)刘某丁大鲵养殖场水源进口处,将农药倒进水源。第二天,刘某丁大鲵养殖场内8条大鲵和全某草鱼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从刘某丁大鲵养殖场鱼塘水样、死亡大鲵肝脏均检出含有拟除虫菊脂类农药甲氰菊酯(灭扫利)和氰戊菊酯(速杀灭丁)成分。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死亡的8条大鲵价值人民币五万柒仟肆佰贰拾元(57420元)、草鱼47斤价值人民币肆佰柒拾元(470元),合计五万柒仟捌佰玖拾元(5789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万元,其中4万元现金,1万元大鲵养殖场的股份,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了投毒的动机、农药的来源及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了自己鱼塘的情况,在鱼塘进水口闻到了农药的气味,后来大鲵和草鱼死亡及与被告人张某丙有矛盾的事实。

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两年前为张某丙买过农药,而且他闻到刘某丁的鱼塘里有农药气味的事实。

证人唐某壬证言,证实了张某丙买农药“灭扫利”的事实。

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两年前张某己来买过农药的事实。

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了其早上发现刘某丁鱼塘的鱼被毒死的事实。

证人唐某、李xx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丁鱼塘的鱼被毒死,他在鱼塘里闻到有农药气味的事实。

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丙在家时间的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归案情况,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在2011年9月12日,对给刘某丁家大鲵养殖场投毒导致8条大鲵和草鱼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个人情况。

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所用物品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向刘某丁大鲵养殖场投放农药时盛装农药药瓶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情况。

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了刘某丁鱼塘的水样中检测出有“灭扫利”和“氰戊菊脂”的成分。

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了刘某丁家大鲵、草鱼中检测出有“灭扫利”和“氰戊菊脂”的成分。

留坝县水产渔政管理监督站的鉴定证明,证实了8尾死亡物品系人工繁殖二代三某亲生鲵,47斤死亡物品系草鱼的事实。

留坝县价格鉴定中心的结论,证实了死亡大鲵价值57420元,草鱼价值470元,合计57890元。

被告人的儿子张某己与刘某丁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了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事实。

刘某丁的谅解书,证实了刘某丁对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的事实。

(二)1997年,被告人张某丙从本村村民利某戊处以120元价格购买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1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在1997年,张某丙从本村村民利某戊处以120元价格购买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1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利某戊将一支猎枪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的事实。

证人利某癸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在1997年从利某戊处以120元购买一支猎枪的事实。

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家中存放有一支猎枪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丙一直在看护李某某经营的大鲵养殖场的情况。

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在2011年农历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张某丙以24元从张某辛处购买黑火药八两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物品情况。

涉案枪支、弹某、危险物上交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收缴了一支辽宁二型猎枪、黑火药470克、火药壶一个及铁砂籽数枚的事实。

易某某在1997年留存于留坝县武关驿派出所的辽宁枪的保证书复印件,证实了当时易某某办有持枪证的事实。

留坝县武关驿派出所出具的未办理枪支手续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持枪后未办理持枪证的事实。

留坝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平时的表现及家庭情况。

(陕)公(汉)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了该枪支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为泄愤报复,以向他人大鲵养殖场进水口投放农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丁的8条大鲵价值57420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留坝县水产渔政管理监督站的现场查看及留坝县大鲵养殖的市场行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丁非法养殖大鲵不受法律保护,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丙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刘某丁养殖大鲵虽然没有经过行政许可,但是其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起因特殊,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在本案中,虽然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矛盾,被告人产生了报复心理,但被告人向被害人鱼塘投毒,作为被害人来说没有任何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积极足额赔偿了刘某丁的经济损失,没有给刘某丁造成实质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枪支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于被告人持有枪支的动机是为了守护庄稼,防止动物损害庄稼,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该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系文盲、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该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本应予以严惩。但案发后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年近七十,身体多病,其犯罪前在当地表现较好,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金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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