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潭州公司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潭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潭州公司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16日,依据原告潭州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肖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与红星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经销合同》中承诺担保,该份合同履行后结算尾款由其负责收回给原告,2009年1月16日,被告肖某某书写《欠款条》一份,计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9年2月起分四次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在被告陈某某处收到货款x元是实,该款属于委托收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经全部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经销合同》,其中引起诉争的最后一笔,水泥628吨货款x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了被告肖某某,并由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故我不应重复履行债务。

原告潭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湘潭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湘潭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无此单位的事实;

证据二、《水泥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购销水泥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履行、结算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货款已结算,肖某某自愿偿付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付款清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将货款x元付给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应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客观要件的要求,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通过被告肖某某的居中联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红星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潭州公司签订《水泥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潭州公司向被告陈某某供应水泥,送货至香樟园工地,合同对购销水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送货满500吨结清货款,最后500吨货款由吴德阳、肖某某负责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潭州公司、被告陈某某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最后一批水泥628吨的货款x元,被告陈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肖某某,并于2009年元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付款清结凭据》一份,载明了付款事实。被告肖某某未将该货款交给原告,2009年元月1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2009年2月份分四次付清,但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另查明: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记录显示,红星建筑公司无记录,其机构代码证书作废日期1999年11月30日,废置日期2004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潭州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水泥经销合同》因被告陈某某使用废置的单位名称和公章而存在瑕疵,但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该“水泥经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潭州公司委托被告肖某某收取最后一笔货款,被告肖某某接受委托,在被告陈某某处收取了该货款并出具收款凭据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本院认为原告潭州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委托收款关系成立。被告肖某某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交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潭州公司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付原告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