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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排除妨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兼原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男。

被告某丁,女。

被告某戊,男。

被告某己(兼被告某丙、某丁、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某庚,女。

被告某辛,男。

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原告户口位于本市X路某号,该房屋系公有租赁房,户主为被告某丙。该房屋内其他有户口的人为被告某丁、某戊、某己、某庚。原告某甲与某辛于2005年7月结婚,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某辛在2008年因犯挪用资金罪在押,原告某甲无固定工作,无正常经济收入来源,因此无力再承担在外租房的费用,要求搬回户口地居住。原告曾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履行交付钥匙等相关配合义务,但被告始终拒绝。原告也曾多次请居委会出面调解,但都未能起到效果。原告他处无房,一直以来只能居住在叔叔家里。故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居住权,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某丙承租,是被告某丙、某丁两位老人在上海的唯一住所。被告某丙、某丁目前在国外探亲,委托被告某戊、某己看护该处房屋。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号三层东间(18.72m2)系被告某丙早年承租,被告某丙、某丁夫妻长期居住在此。该处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常住人口有被告某丙、某丁(系某辛的父母),被告某戊、某己(系某辛的兄嫂),被告某庚(系某戊、某己所生之女),一本常住人口有被告某辛、原告某甲(2005年12月迁入)、某乙(2005年11月报出生)。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辛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生育一女即原告某乙。原告某甲婚前户籍所在地的房屋2004年10月动迁,原告某甲系被安置人之一。婚后,原告与被告某辛在外租房居住三年,直至某辛2008年案发被捕。现原告借住亲属处,原告某乙就读于某区幼儿园。

审理中,被告某丙、某丁表示,考虑原告某乙的就读居住困难,在现有居住状态不变的前提下,自愿每月补偿其人民币250元至被告某辛刑满释放后的六个月,以暂时解决其居住问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凭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某丙早年承租,该处房屋是老式公有承租房,面积仅有18.72m2,某丙、某丁夫妻长期居住在此。原告某甲的户籍是婚后迁入,原告某乙的户籍是因出生报入,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代表当然地享有居住权利。现原告以保障其居住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但原告并无证据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综合居住条件和居住状况宜维持原状。实际上原告某甲在婚前是他处房屋的动迁被安置人,享有居住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以保障其居住权利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某乙的就读居住困难,被告某丙、某丁在审理中表示在现有居住状态不变的前提下,自愿每月补偿其人民币250元至被告某辛刑满释放后的六个月,以暂时解决其居住问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某丁在现有居住状态不变的前提下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某乙人民币250元至被告某辛刑满释放后的六个月。

二、原告某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某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某甲、某乙、被告某戊、某己、某辛十五日内,被告某丙、某丁、某庚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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