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坂某。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日立x-3G型液压挖掘机壹台(机号x),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已经将涉案的标的物日立x-3G液压挖掘机(机号x)壹台执行回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执行费x元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已交纳,同时申请该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同创
执行员张占宏
执行员王某甲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