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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此时被告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大道同向行驶,被告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交警划分责任时认定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两个多月了,三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4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杂费300元,合计9041元。

被告某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未造成人员伤害,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杂费,这些费用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赔偿这些费用,本公司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且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x号轿车的损失未经权威机构认定,原告也未提交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2541元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证实,本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4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湘x号轿车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茶市西北入口处,此时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大道同向行驶至此,被告某某驾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

2011年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1年4月2日,长沙顺昌汽车特约维修站出具了一份《长沙顺昌汽车维修护理总汇》,注明湘x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541元。但湘x号轿车至今尚未修理,故原告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杂费3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交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4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杂费300元,合计904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长沙顺昌汽车维修护理总汇表格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4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杂费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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