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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等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二栋。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高xx、黄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高xx、黄x诉称,三原告原共同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因原告高xx、黄x工作无着而以开设家庭棋牌室维持生计。2006年6月,原告所居住房屋列入动迁范围,被告进驻乳山一村实施动迁。动迁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住房周围进行破坏性的拆除,并将合用的厨房和卫生间用砖块封死,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对此原告多次抗议,被告均置若罔闻。后原告发现三楼有一套大小两间房屋已被动迁废弃(等待拆除),遂自购电线、灯具、水管,自行安装了基本的水电设施,于2008年8月上旬搬入三楼居住以自救。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要求原告搬回自己楼下住房,原告均表示在被告将厨房和卫生间开封并简单修复的情况下,愿意搬回楼下住房,但被告一直没有下文,原告也继续居住生活在三楼的废弃房屋内。2009年6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纠集多人手拿铁棍,砸开原告栖身的三楼废弃房屋,将屋内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财物拆的拆、扔的扔,全部抛弃在楼下的场地上。正在单位上班的原告黄xx闻讯赶回家中,质问和阻止被告的在场负责人员,十余名头戴安全帽的拆迁工人立即冲上来对黄xx进行围攻,高xx、黄x上前劝阻也遭毒打,后在大量警力制止下,这伙人才善罢甘休。当日警方即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签署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之后原告发现被抛在楼下场地上的家财等已荡然无存,放在家中的大量现金及购物发票也不见踪影,为此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对财物损失情况作了登记。因此事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5,2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对于房屋的拆除等被告相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渝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间签订了拆房合同,对渝州公司实施拆除空房条件、管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于渝州公司过错造成误拆及未拆引起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由渝州公司承担。本案拆房冲突发生的当事人是原告方和渝州公司员工,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引起本次冲突的肇事方是原告,因为三楼是拆迁户已经搬离的空房,原告擅自占住在内较长时间,渝州公司发现原告侵占行为后,曾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原告搬出,可是原告均置之不理,还在空房内开设无证的棋牌室。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渝州公司才于事发当天带了拆房工人将原告的物品从空房内搬出,履行自己的职责。后原告黄xx带来一批人才使冲突升级。之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时,考虑到上述情况,签约的条件已放得很宽,原告也答应此事就算了,想不到原告现又提起诉讼。现认为从事发的6月18日,到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财产清单的7月6日,中间相隔了较长时间,该原告自制的财产清单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而从原告拍摄的照片和录像上看,事发当天原告的财物还在,即使之后真的遗失,其责任也在于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而不在被告或其他方。综上,本案程序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实体上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黄x系父子关系,原告黄xx与高xx系再婚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黄xx承租的公房。2006年6月左右,包括原告黄xx承租房屋在内的区域被列入动迁范围。2008年9月,原告见其居住房屋三楼住户迁走,房屋空置,即自行安装了空调、淋浴器、排风、灯等生活设施后迁入,其中一间由原告黄xx、高xx居住,另一间则放置了二张麻将桌作为棋牌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等曾口头要求原告搬离,但未成。2009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动迁组人员率拆迁工人到乳山一村X号三楼,强行将原告黄xx放置在内的生活用品及家俱等物品搬离到一楼,当时原告黄x虽然在场,但劝阻未成。后原告黄xx闻讯赶到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双方有关人员带所处理才平息纠纷。之后不久,原告发现被搬到一楼的物品全部灭失。2009年7月6日,原告将损失物品列出清单交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作了补充询问笔录,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总计价值86,400元,其中包括现金、金饰、家电、衣物等。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根据法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调阅纠纷发生时的有关案卷材料。其中有事发当日原告黄xx、黄x、案外人邻居沈成伟、拆迁公司肖某勇及被告公司员工戴德良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6日原告黄xx的询问笔录及家庭财产清单。原、被告对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因拆迁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对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而原、被告作为房屋被拆迁人和动迁实施单位,应在动迁过程中采取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动拆迁活动,遇事更应采取冷静的态度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擅自占用空房确实存在过错,被告在要求对方搬离未果的情况下,于本案事发当日率拆迁工人致现场将原告的物品强行搬离空房,造成原告黄xx等与拆迁工人发生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本院确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录像,可以确定原告的部分家庭财产在纠纷中受损,查档费也实际发生,对此,可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后,双方未就受损财物进行清点确认,原告自制的财产清单也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具体的受损物品只能由本院根据现场照片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至于纠纷后原告的财物灭失,此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高xx、黄x财产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高xx、黄x查档费人民币28元;

三、驳回原告黄xx、高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元,减半收取1,003.50元,由原告黄xx、高xx、黄x承担923.50元,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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