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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军(王某甲之弟。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1年至2006年,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合伙从事稻谷购销业务。至目前为此仍欠部分售粮者稻款。2006年1月12日,王某甲收购了案外人吴明粳稻4923斤,价款4332元。2010年,吴明向王某甲催讨该款,王某甲已予以支付。因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各承担债务1083元。

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合伙只是名义上的,没有实际合伙。即便合伙关系事实存在,王某甲是管理合伙账务的人,对外付款是其职责,在合伙账务未清算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明确的,即王某甲承担的债务是否超过了自己应当承当的份额不清,故王某甲现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王某甲支付给吴明的稻款不是合伙债务,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军、王某乙未答辩。

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

二、(2009)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在2001年至2006年5月期间存在合伙购销稻谷的关系。

三、(2010)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年11月30日吴明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支付了合伙债务4332元。

陈某某对王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证据二所查明的合伙关系是名义上的,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并没有实际合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三所反映的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不清。

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王某甲无异议。

法庭对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结合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王某甲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某某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其合伙关系是名义上的,而非实质合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信。王某甲的证据三,能够看出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月12日,该时间虽在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期间,但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是吴明和王某甲、王某之间的稻谷收购形成的债务关系,而非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合伙的债务关系,因此,王某甲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法庭对陈某某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至2006年5月,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合伙从事稻谷购销业务。由于各方当事人互相推诿,合伙负责人、账目管理人均不清,合伙期间的账务至今未予清算。2010年4月,案外人吴明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甲、王某给付售稻款4332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王某与吴明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年11月30日,王某甲、王某给付了吴明稻款4332元,诉讼费50元,合计4382元。王某甲主张给付吴明的稻款4332元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合伙人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共同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王某甲、王某付给吴明的稻款是否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债务;3、如王某甲、王某付给吴明的稻款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债务,在合伙账目未清算前,王某甲能否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三项争议焦点,只要有一项是否定的,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在2001年至2006年5月期间存在合伙购销稻谷的关系。第二、王某甲的证据三,不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付给吴明的稻款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债务。理由是:该债务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期间,但调解书没有确认该债务系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债务,且王某非合伙人,王某甲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亦不能必然地推定为合伙债务。第三、我国民法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只有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时,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四合伙人没有合伙协议,出资比例不清,有何约定不清,合伙账目亦未予清算,也就是说,即使王某甲、王某付给吴明的稻款是王某甲、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四人的合伙债务,但王某甲所承担的合伙债务是否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是不清楚的,因此,王某甲现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军、王某乙各承担债务108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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