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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苏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玉某某,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有债务纠纷。吕某某称杨某尚欠其本金20万元,利息85万元。吕某某在追债的过程中感到通过合法途径找杨某还债无望,于是叫其表妹唐艳帮其找专门帮人追债的人帮其追债,于是唐艳将被告人黄某乙介绍给吕某某。吕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晚与黄某乙签订《委托对帐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乙代其与杨某对帐,核实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杨某尚欠吕某某的本金和利息总额,约定黄某乙在与杨某对帐的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手段。约定对帐结束后,黄某乙将杨某亲笔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债权债务协议书交给吕某某,并口头约定吕某某按追得债数额的30%提成给黄某乙。次日吕某某指认杨某的住址给黄某乙认识。黄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丙与“阿飞”(在逃)驾驶租来的一辆雪佛兰汽车,于2009年7月2日15时许跟踪杨某到本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嘉华影城门前。黄某丙在驾驶室,黄某乙与“阿飞”及唐艳喊来的一名男子将被害人杨某推上汽车,上述人上车后由黄某乙驾驶汽车。因吕某某曾于2008年6月4日写了“从今天开始杨某的所有借条与杨某没有关系,余下的利息由王媛元承担”的说明,因而杨某否认其欠吕某某的钱。于是黄某乙等人打电话叫吕某某夫妇前来对质,尔后将杨某拉到本市柳北区X路三区红星园艺场内一排废弃的平房附近,由黄某丙开雪佛兰汽车将唐艳喊来的男子送到本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同时又用新租的高顶蓬汽车将吕某某夫妇及二名男子于17时许接到上述平房。杨某见吕某某的妻子原庆能后骂打原庆能,跟吕某某夫妇一起坐车进来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打了杨某一巴掌,又踢了杨某一脚,“阿飞”也踢了杨某一脚。后黄某丙开车将吕某某夫妇及跟他们一起坐车进来的二名男子送到市内,黄某丙顺便买回蚊香、蜡烛等物。后黄某乙打电话叫吕某某在本市胜利小区、叫被告人何某某、韦某在本市X路X路交汇路口等候,由黄某丙与“阿飞”看守杨某,由黄某乙于23时许开车到上述地点接吕某某、何某某、韦某。在返回上述平房途中,黄某乙向吕某某提出用挖坑埋杨某来吓唬杨某认帐的办法,黄某乙还在白露乡X路X号旁一石灰池旁向一民工借了一把铁铲。回到上述平房后,黄某乙叫何某某、韦某用铁铲挖坑(二人做样子挖了一个小坑),黄某乙、吕某某用将杨某埋在这里来吓唬杨某,杨某仍不认帐。当日24时许,黄某乙决定将杨某押往广西合山市,与吕某某、黄某丙、“阿飞”、何某某、韦某押着杨某乘高顶蓬汽车经过本市柳北商业文化广场时,由黄某丙下车开雪佛兰汽车跟在后面,到合山市收费站时,何某某、韦某换乘黄某丙开的雪佛兰汽车。7月3日4时许,黄某乙、吕某某、杨某进入合山市一旅馆X号房,其他人在旅馆外面守候。因杨某仍不认为自己欠债,上述被告人只好于7月3日8时许,从合山市开车将杨某送回柳州市。途中9时许,吕某某开手机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于11时30分许到达本市壶西大桥西头,吕某某带杨某下车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7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乙抓获,在黄某乙打电话劝说下,何某某、韦某于当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年9月23日,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杨某2009年7月3日至9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杨某经该院诊断:1、左眼球挫伤1)虹膜睫状体挫伤2)视网膜震荡伤2、左眼下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用医疗费人民币3988.34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吕某某、何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庆能的证言、归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借据、说明、授权委托书、委托对帐协议书、杨某的CT检查报告书、病历、住院病程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发票、伤情鉴定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结伙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人身自由,并对杨某进行殴打,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乙、黄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乙、黄某丙、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乙归案后动员何某某、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杨某受轻微伤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韦某是在杨某被殴打后到现场,没有参与殴打杨某的行为,因此何某某、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是:医疗费人民币3988.34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元(40元×7天),合计人民币4298.34元。对杨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五、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98.34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黄某乙上诉称,其有劝说同案人自首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黄某丙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为黄某乙指认被害人,同意黄某乙提出的用挖坑埋人的方法来恐吓被害人,并共同拘押被害人到合山市;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原判据此认定吕某某、黄某丙与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认定何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吕某某、黄某丙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黄某乙、黄某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黄某丙、何某某、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各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科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令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文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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