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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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指定辩护人郭攀,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超毅、贾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被害人罗某生(罗某甲的爷爷)家问其要钱。被害人罗某生拒绝给被告人罗某甲开门,罗某甲即拆掉罗某生家厨房窗口的泥砖和木板,从该窗口爬进罗某生家中。进屋后,被告人罗某甲继续敲打被害人罗某生睡房的房门问其要钱。罗某生开门出来与罗某甲发生争吵,并手持菜刀欲砍罗某甲,罗某甲当即夺下菜刀,并将罗某生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用双手掐罗某生的颈部,直至罗某生死亡。之后,罗某甲从罗某生裤子里拿走钱包,并从厨房窗口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某生系因被他人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鹿寨县X镇X村下龙兴屯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罗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郭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罗某甲找被害人的目的是为要钱且事先不准备杀人,公诉机关认为罗某甲长期憎恨被害人依据不足。罗某甲有精神病障碍,不清楚其行为的后果。本案应定性为抢劫而非故意杀人。另外,被害人先拿刀,罗某甲一时情急才将被害人掐死,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罗某甲表现良好,是初犯,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被害人罗某生之孙子。2009年4月13日23时许,罗某甲来到鹿寨县X镇X村孔堂屯X号罗某生家想问罗某生要钱,罗某生拒绝开门后,罗某甲即拆掉罗某生家厨房窗口的泥砖和木板,从该窗口爬进罗某生家中。进屋后,罗某甲继续敲打罗某生睡房的房门问其要钱。罗某生开门出来与罗某甲发生争吵,并手持菜刀欲砍罗某甲,被罗某甲夺下菜刀并摔倒在地。随后,罗某甲用双手掐罗某生的颈部,直至罗某生死亡。之后,罗某甲从罗某生裤子口袋里拿走一个装钱的封包,并从厨房窗口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某生系因被他人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鹿寨县X镇X村下龙兴屯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5日6时45分,卢覃德打电话(x)报案称:2009年4月14日下午,发现其岳父罗某生死亡在自家的堂屋里,罗某生的脖子有明显的掐痕瘀血印,推测其岳父罗某生被人掐死。4月15日凌晨二点,卢覃德及其家人发现其侄子罗某甲在跪拜罗某生时神色慌张,便追问罗某甲,罗某甲才承认在4月13日晚,因问爷爷罗某生要钱时,遭拒绝后,用手掐死爷爷罗某生。15日凌晨六点左右,罗某甲趁上厕所之机逃脱,卢覃德等人报案。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1)现场位于鹿寨县X镇X村孔堂屯罗某生家中。中心现场:罗某生家为一间长13.5米宽8米的三间头的泥砖瓦房,共一个厅五个房结构。经现场勘查罗某生家的门完好,房子南面两个窗子完好,北面三个个窗的东面一个窗子为一个窗洞,窗外地上见有六块泥砖;中间一个窗(宽为60厘米,高67厘米,窗离室外的地高65厘米,窗离室内的地高115厘米)用泥砖堵死,泥砖与泥之间有空隙,在泥砖的最上面有几块木板,该窗外地上见有一小块烂的泥砖,在窗内(厨房)的地上见有一整块的泥砖。在客厅的中央为一个棺材(内装有罗某生尸体)。在死者家门前的庭院内发现有衣服和床等物品。庭院中发现一条蓝色的被剪过的内裤、一双灰色的毛拖鞋和一把菜刀,通过给死者家属罗某香辨认证实内裤和毛拖鞋是死者罗某生死亡时身上所穿的衣物,菜刀是死者家中物品。

在死者家庭院提取死者死时身上的穿着物内裤一条、拖鞋一双。在死者家门前的庭院内提取菜刀一把。

(2)罗某甲丢钱夹的现场位于鹿寨县X镇X村孔堂屯罗某生家附近,罗某生家的西面为菜地、厕所、围墙等。根据罗某甲交代在罗某生屋外东北面(猪栏北面)见有两块半截泥砖,在罗某生家西面的废旧猪栏内见一块泥砖,在罗某生家西面约30米处(罗某康家北面)的一块空地上的中间位置见一个折叠式的黑色皮夹,在空地东边偏南处见一个红色已经撕开的小封包,封包上的一面有“大吉大利”字样和一些图案。

在罗某庚家北面空地上提取黑色皮夹一个,红色小封包一个。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后提取了兰黑色、深灰色、灰色、黑色长裤各一条,黑色、深兰色短裤各一条;木柄菜刀、兰色内裤、灰绿色毛拖鞋各一只,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证人证言

(1)证人卢覃德、罗某秋、罗某礼、罗某荣、罗某凤、罗某敏、罗某香、罗某瑞、罗某明(均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亲属)证实,2009年4月14日大约11点钟,罗某香发现罗某生被人杀死在家中。遂打电话通知家人。次日,他们到罗某生处见罗某生两边颈的侧面都有血印,像人的指甲掐的印子。那血印大的有拇指般大,小的有小手指般大,脸上没有伤,像是被人掐死的。后来罗某甲回来到堂屋,神色慌张,在家人追问后,罗某甲承认了是其用手掐死罗某生。罗某甲承认前晚11点多钟左右(2009年4月13日)其到罗某生家问罗某生要钱,罗某生拒绝。之后,罗某生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其,其就冲上去用双手掐罗某生的颈部,罗某生就跌在堂屋的地上,挣扎了一下便不动了。因为罗某生喊“救命”,其就更加用力的掐住罗某生的颈。后拿开后面泥窗的泥砖从窗户上爬了出去跑了,在村边桥洞睡了一夜。罗某甲还承认从罗某生身上得了100元钱。家人一听是罗某甲杀的人,就叫他在罗某生的棺材前面跪。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六点钟,罗某甲趁家人没注意就跑了。卢覃德遂打电话报案。他们还发现厨房窗子的泥砖被拆脱过。虽然泥砖还转放回原处,但是泥砖已经松了。另外还有进大门右手边第二个房间的窗子的泥砖也被拆脱了,罗某生的房间书桌上有一把菜刀。

(2)、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实,他们在帮罗某生换寿衣的时候,看见罗某生的颈脖两侧有被掐的血印,大小、长短不一。

(3)、证人罗某引(系被害人的儿子)证实,在2009年4月13日晚10时许至11时这段时间,在罗某生家见过罗某生。离开时,见罗某生将大门反栓后他才离开。

(4)、证人罗某戊证实,在2009年4月13日20时左右,其在大脉屯的桥底见过罗某甲。描述了罗某甲当时的穿着。

(5)、证人谢荣光(平山镇X村淮海屯人)证实,有一天罗某甲对其讲:“我爹(罗某生)对我一点没好,以前我爸头上长了一个包,本来可以动手术治好,我爹没肯出钱治我爸,我爸白白死去,我好恨我爹的,我想杀他去。”

(6)、证人陶克将(平山镇X村屯人)证实,罗某甲帮其做工时,其听罗某甲讲过他好恨他爹(罗某生)的。

(7)、证人周丛规(平山镇X村上龙兴屯人)证实,2009年4月1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其在柳城县X镇华侨农场从歪田屯出华侨农场场部的那条路X路上碰到罗某甲。那天罗某甲穿一件黑色带有点花纹的夹克上衣,下面穿一条灰黑色的裤子。

(8)、证人李语秋(系平山镇X村上龙兴屯人)证实,2009年4月18日中午1点半左右,其听说公安机关要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罗某甲路X村附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在村老晒场旁边看见罗某甲,即将罗某甲押到黄某吉家路口处,这时公安民警也赶到,将罗某甲抓获。当时罗某甲身穿一件蓝黑色的夹克,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的长裤,一双淡黄某的拖鞋。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我爹(即罗某生,当地有称祖父为“爹”的口语)总看没起我的。我爸有病,他又没肯出钱帮我爸治,害我爸死去。我回他家也不给饭我吃。当天晚上(2009年4月13日),罗某引走了大概20-30分钟后,我爹房里面的灯都黑了,我就走到我爹家的大门口,喊他开门,我爹就是没开门,他连灯也没开,大概10把分钟后,我发火了。我就走到屋后面厨房外面的窗子那里,厨房的窗子是用泥砖封起来的,泥砖的缝缝还钉有好多木板在里面。我先用手把泥砖里面的板子拆出来,拆完板子后,泥砖就松了,又用手搬窗子上面的泥砖出来,之后我就从厨房窗子爬进屋里面,见房子里面的灯都还是黑着的。我就走到我爹睡觉的房间门口外面,我爹的房门是暗锁锁起来的,拍我爹的房间门口,喊他开门。我边拍门边喊:“爹,给钱我,给100块钱我。”我爹就在房间里面亮他房间的灯后,才打开他的房间门口,我见他右手上面拿有一把菜刀,我爹拿着菜刀走到他的房间门口外面骂我:“你拆我的房子,我把你当强盗,砍死你去。”我爹举起菜刀做想砍我的样子,我当时就怕了。上去面朝他用左手抓住他拿菜刀的手,右手搂住他的后颈,又用右脚撂他的脚,把他摔跌在地上。他侧身跌在他睡觉的房间门口外面的地上,他跌在地后他的头是朝大门口,脚是朝着他睡觉的房间,脸朝着堂屋里面方向。他跌地后,拿的菜刀就跌在地上,我在他身后,用左手揿住他的头部太阳穴,右手掐住他的喉咙,还用右脚膝盖跪顶住他右边胛子窝下面的骨头,我用右手用力掐他的喉咙,我掐了一下子后就松开右手,他就讲:“死就卵吊”。他还用手想去捞跌在地上的菜刀。我又用右手掐住他的喉咙,大概有10分钟后放手,就发现他死了。我就从地上拿起他之前拿的菜刀,我把菜刀拿到他房间里面的书桌上面放好。我爹拿的菜刀是圆头菜刀,刀身是白色的,刀把木头的,有点黄某,刀把尾有两根铁长出来,往两边打开防止脱出刀把的。然后我在他床铺的枕头里面边拿起他脱放在那里的长裤,用手摸裤子荷包,我从裤子荷包里面摸出一个红色的纸封包。当时我没有打开封包看着,不过封包里面装有东西,应该是钱。我把封包收进我裤子荷包后,我把他的长裤丢在堂屋装有花生的袋子上面。没有关我爹房间和堂屋的灯,转从厨房的窗子爬出去。爬出外面后,又转把拆出来的泥砖搬上窗子上面砌起来。之前拆窗子泥砖时,有一块泥砖在我拆下来时就断成两半了。我搬了三块好砖直着砌上去,因为当时慌,摆放泥砖的位置没对。所以还有两块好砖还有半块泥砖放没进去。窗子的泥砖砌没满,我就把拆下来的木板放在窗子泥砖上面。大概还有两块木板还放在窗子外面的地上,还有一个半块的泥砖也放在那里。我走到我爹以前种菜的菜园里,拿出从我爹长裤得的封包打开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是红色的纸封包,上面有一个双喜字,封包大概有我三个手指宽。我见有10块钱的,有5块钱的,有1块钱的,大概有100块钱,我把钱收进荷包后,就把封包丢进菜园里面。然后走到之前我叔爹在那里睡觉的桥底睡觉。我一直等到半夜大概两点钟左右,才往我爹家走,进到堂屋后,见堂屋中间摆着一个棺材,我爹已经装进棺材里面了。我见堂屋那里有我叔爹罗某瑞、罗某礼、我叔罗某秋、我大姐罗某荣、我"[罗某凤、罗某香,还有罗某凤的老公卢覃德。后来我就承认是我一个人害死我爹的,并跪在棺材边。后来趁他们不注意我就跑到对面山上躲,天黑后就一直走到柳城东泉。4月18日走到下龙兴村路上的甘蔗地边,见一男人骑摩托车经过,见我就停下来。那个人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喊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我又问他你带我去哪里,他没讲,他就带我到一个竹坡底坐,我就坐在那里。那个男的又打电话,后公安车就来了,他就带我到公安车子边,公安把我带上车子,就拉我到派出所。进大门右手边排着大门有一个房间,是我爹睡觉的房间。右手边里面还有一个房间,进大门左手边,排大门口有一个房间,进大门就是堂屋,房间门口边有一个后门通往后山的,厨房墙上有一个窗子,是用泥砖封起来了的。我爹睡觉的那个房间门口旁边摆有一张沙发床。当时他是睡在地上了的,脸朝天上,嘴巴开的,他的头朝往大门口方向,他的脚伸直朝他睡觉的房间方向,排着他房间门口的黄某沙发。他的手也是伸直放在脚的两边。他穿的毛拖鞋已经脱掉了,跌在他头的两边。

6、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15日6时许,卢覃德打电话向平山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4月14日下午发现其岳父罗某生死在家中,可能是被他人杀死。接报后刑侦大队、平山派出所立即赶往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工作。经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发现,罗某生系他杀,其孙子罗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但罗某甲已出逃,侦查人员立即开展对罗某甲的追捕工作。2009年4月18日一名群众打电话到平山派出所报称其在平山镇X村下龙屯发现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并已将罗某甲控制住。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赶往平山镇X村下龙兴屯,在大阳村下龙屯侦察员发现罗某甲已被一男子控制住。随后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带到平山派出所进行讯问,罗某甲对杀死其爷爷罗某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甲归案后于2009年4月19日,带公安人员到鹿寨县X镇X村孔堂屯X号罗某生家中及距罗某生家20米处的荒菜园里,指认出其掐死被害人的现场和丢弃从被害人处所得封包的地方;同日,罗某甲还辨认出被害人装封包的长裤,并从七把不同型号的菜刀中辨认出其中的X号刀为罗某生当时所拿的刀;罗某甲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罗某生)即为被其掐死的人,并辨认出在罗某生身上所得的封包。被害人亲属罗某香也辨认出罗某生所穿的衣裤及罗某生所用的菜刀,与罗某甲辨认的结果一致。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罗某生:(1)左眶部外侧方见2处x,0.x.2CM擦伤;(2)枕部见2处1.x.5CM,1.x.2CM类圆形擦伤;(3)左颈部见不同程度的弧形伤痕及半月形表皮剥脱,长度分别1.x.5CM,1.5CM,1.2CM,1.3CM,1.5CM,0.5CM。(4)右颈部见0.x.4CM,2.x.3CM,3.x.5CM弧形伤痕及半月形表皮剥脱。

检见(1)甲状软骨周围组织,肌肉见广泛性出血,两侧舌骨大角完全性骨折;(2)喉头水肿,喉室黏膜见密集针尖大小出血点;(3)心脏被膜见广泛性密集型针尖大小出血点;(4)肺脏被膜见广泛性密集型针尖大小出血点。

根据检验所示,死者左右颈部见多处弧形伤痕及半月形表皮剥脱,甲状软骨周围组织、肌肉见广泛性出血,两侧舌骨大角完全性骨折,喉头水肿,心脏被膜、肺脏被膜见广泛性密集型针尖大小出血点。分析死者应系掐颈致使呼吸道阻闭、呼吸运动受到限制引起窒息死亡;死者全身除颈部损伤外无明显其他暴力损伤;其颈部两侧有多处不同程度的弧形伤痕及半月形表皮剥脱,甲状软骨周围组织、肌肉见广泛性出血,舌骨大角完全性骨折,分析其损伤应系徒手掐颈所致;死者尸斑指压不退,尸斑浸润,尸僵开始缓解,角膜浑浊,瞳孔稍可见,不能透视,分析死者死亡距尸检已超过24小时,其死亡时间应在24至48小时左右,即2009年4月13日9时至2009年4月14日9时左右。结论:死者系因被他人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罗某甲意识清醒,接触一般,检查基本合作,对一般情况能正确回答,对案情的叙述与卷宗材料基本相符,查出一般常识、计算力、理解判断和抽象思维能力差,未查出幻觉、妄想等精神性症状。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体征。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符合边缘智力的诊断。但其作案的目的、动机现实,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存在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评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边缘智力;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鉴定结论均已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生、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证实数位证人听到罗某甲承认杀害被害人及作案动机、经过的事实,死者死亡后尸体的摆放位置、姿势和穿着特征,同时还证实案发时罗某甲曾出现在案发现场;现场勘查所勘查的地点及状况与罗某甲的供述一致,证实罗某甲拆窗进屋,拿走被害人的钱包、封包后,将钱包、封包扔在何处等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与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所称的死因相互一致,其它间接证据均证实本案杀害被害人的人为罗某甲。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罗某甲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证实,虽然罗某甲案发时是想找被害人索要钱财,但罗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因被害人对其不好而促使其有杀人动机,在年迈的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情形下,罗某甲用力猛掐被害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甲深夜撬窗入屋,被害人持刀属自卫性质,不存在过错,且在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后罗某甲仍然实施致害行为,因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甲犯罪后果严重,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罗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宫威

审判员曹华明

审判员李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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