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产生了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长辈不尊重,长期住在娘家,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谭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已将部分嫁奁拖走及原告的聘礼等情况。
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陈某。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被告没有办法。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法定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只能证实婚后原、被告婚后产生了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6日举行婚礼,同年6月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自2010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尊重长辈,及时沟通感情,化解矛盾,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1年9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