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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保民、原审被告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民。

原审被告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保民、原审被告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保民系徐州鲲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恒发公司设立的第一工程处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计划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该第一工程处无法人资格且未经登记。2009年7月29日,恒发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委托事项为工程投资建设洽谈,授权范围是代理洽谈业务合同签订。2010年3月,孙某至鲲鹏公司购买钢材,价值x元。孙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吴保民借取现金x元。2010年7月28日,孙某给吴保民出具《公证具结书》,将上述钢材货款x元转变为孙某向吴保民个人的借款,并确认2010年4月3日孙某向吴保民借款x元的事实。孙某并在《公证具结书》中承诺:孙某本人和宿州市恒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共同保证在9月底还清全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直到利随本清,现自愿用官桥镇农贸市场在建工程及所占用的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售价作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吴保民持有孙某书写的公证具结书,孙某亦认可该公证具结书系其本人书写,故吴保民与孙某因本案诉争x元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吴保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确认恒发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委托孙某代为工程投资建设洽谈,授权范围是代理洽谈业务合同签订,但并无授权孙某对外借款的事项,故对恒发公司关于两笔借款系孙某个人行为、与恒发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保民、孙某约定对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吴保民仅主张自2010年9月底至2011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x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1、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保民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2、驳回吴保民对安徽省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孙某负担(因此款已由吴保民预付,孙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吴保民)。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现金47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违法利息。2、原审法院认定钢筋款40.3万元与事实不符,钢筋款为10万元,多余的部分都是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属违法行为,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保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问题彻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7.3万元是孙某借吴保民的借款还是违法所得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于2010年7月向吴保民出具了“公证具结书”,对该“公证具结书”的真实性,孙某并无异议。该“公证具结书”上载明2010年4月3日孙某向吴保民借款47万元、在徐州购买吴保民的钢筋款转变为借款40.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能够认定孙某向吴保民借款87.3万元的事实,对此,孙某应按照“公证具结书”约定予以偿还。孙某提出该87.3万元借款均系利息组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孙某偿还吴保民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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