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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王某乙均是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2004年2月6日,经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004年7月9日,王某乙向赵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以“入股”为由收取赵某的以徐州建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开出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略)元。该笔款项即是(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孙平来借给本案赵某的(略)元借款。该款于2004年7月14日汇入徐州市建设局机关,收费项目名称为建筑市场税、代收安全保险费。2005年3月8日,在(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孙平来起诉本案赵某索要(略)元借款一案中,赵某提供的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股权结构设置的报告》显示,在改制过程中,因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兑现等原因,对该企业股权结构设置进行调整,改制后新企业注册资金(略)元,股东出资情况为赵某30%、王某乙40%及案外人孟庆利30%。2005年3月21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王某乙。另外,赵某在上述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陈述其借款用途时表示:“2004年下半年我从原告(孙平来)处借款200万元,用于二建改制,该费用于2004年7月份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交到徐州市建设局,后该款从建设局取回,用于二建企业改制,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因企业改制资金缺口太大,二建尚未有利润可以分配,用以支付原告(孙平来)这笔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目前我无力偿还,只能以二建公司现有的股份及资产予以抵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结合(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孙平来起诉本案赵某索要(略)元借款一案中,赵某提供的证据《关于调整股权结构设置的报告》及其庭审陈述,可以明确赵某参与了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同时该企业的改制花费了大量的资金用于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而赵某获得了改制后新公司30%的股权,但赵某除交付王某乙(略)元的现金外,并没有支付其他对价,故对赵某关于王某乙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赵某入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交付王某乙(略)元现金,仅是其通过王某乙参与企业的改制,并非与王某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因赵某、王某乙之间未形成借款关系,故对赵某主张的以王某乙书写的收据为依据请求判令王某乙返还赵某借款(略)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20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公司入股,而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款项为上诉人进行公司入股。2、上诉人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与涉案款项无关。3、上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与此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出具了1张收据,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上诉人交至建设局用于二建改制,后该200万元又转至二建公司,用于二建改制时人员安置等支出,该200万元是上诉人投入二建公司用于改制,而使用这200万元的是二建公司,而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中的表述不正确,并且本案的上诉人投资200万元,取得在二建公司相应的股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200万元,其起诉被上诉人返还无依据。2、本案的上诉人所取得二建公司的股权是因为在二建改制时投入了200万元,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条是表述不真实的。3、上诉人在与孙平来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投入200万元的表述,我们认为比较客观,孙平来与赵某的纠纷发生在2006年,而此时二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改制,赵某也持有二建公司的股份,其对于这一事实的表述,我们认为比较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理解错误或者误解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赵某提供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二建企业是由被上诉人自己买断进行改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买断,才向上诉人借的款。

王某乙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申请报告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内容看只是申请报告,不代表改制的实际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收取赵某的200万元是入股款还是借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赵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入股,赵某提出王某乙收取的200万元系借款,对此,王某乙不予认可,结合赵某在(2006)徐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陈述,难以认定王某乙与赵某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二审期间赵某提交的证据“申请报告”,也不能证实赵某收取王某乙的200万元系借款。在此情况下,赵某以借款法律关系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某乙与赵某之间因入股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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