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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月12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2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李某乙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分别提出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林、阎新付、申永彬(三人已判刑)、李某忠、阎玉清(二人在(略))到安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强磁导向辊6根、磁系支架1根、防尘门X扇。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盗窃的强磁导向辊价值有误,认为评估价值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林、阎新付、申永彬(三人已判刑)、李某忠、阎玉清(二人在(略))到安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强磁导向辊6根、防尘门X扇。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盗物品于2005年12月26日由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被盗单位安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2月6日其伙同阎新付、申永彬、李某丙等人在安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内盗窃强磁导向辊6根、防尘门一扇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阎新付、申永彬供述证实2005年2月6日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在安阳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强磁导向辊6根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证实安阳九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2月6日发现被盗强磁导向辊6根的事实经过。安阳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在2005年2月6日被盗强磁导向辊的情况。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X号价格认证书、勘验记录、照片、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价格证明、安阳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购货发票证实被盗强磁导向辊总价值人民币x元,防尘门一扇价值人民币723元。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还物品证明证实安阳九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物品强磁导向辊6根已被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的事实。案发现场照片及被盗单位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强磁导向辊情况。烟台天元实业公司证明及证人赵XX证言证实被盗物品价值。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供2010年5月4日、6月18日购买惰棒辊、不锈钢棒发票共计四张证明原评估被盗物的价值有误。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中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通知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向价格认证部门进行重新价格鉴定的事实。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已判刑。另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核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辩称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其虽提供2010年度购物发票四张,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烟台天元实业公司情况证明、购货发票等综合证据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将被盗物品存放于李某丙家中,随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丙家中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依照程序作出评估结论;价格认证书中对被盗物品特征、名称虽表述不一致,但已出具更正说明,并说明是笔误所致;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购物发票均系为2010年度购买,距案发时间较长且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但未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2月6日在安阳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磁系支架一个的事实,因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在公安机关对此均未作出供述,被盗单位报案及被盗证明中也无上述物品被盗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明上述事实,故对此指控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宁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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