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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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7月26日执行刑满。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内盗窃刘某的一件衣服,内有现金31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汤某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67元。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内盗窃刘某的一件衣服,内有现金31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汤某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了2010年4月15日11点左右其坐车到龙泉,路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看到一辆白色货车上有一件咖啡色上衣,下车后把衣服偷走后就被抓了的事情经过。受害人刘某陈某了2010年4月15日其和妻子在107国道红旗村口干活,朋友陈某某开车从其驾驶室旁边经过,看到一中年男子从其驾驶室偷走了他的上衣,陈某某将其拽住,并叫来他和妻子,后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大约12点左右,其和丈夫在车后干活,丈夫的朋友陈某某看到一男子从驾驶室拿走了其丈夫的上衣,陈某某开车追上了这个男子,其和丈夫把这个男子拽到厂里后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开车到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西100米时,看到汤某某从其朋友刘某的货车驾驶室里偷了一件衣服,就开车追上并喊来了刘某和他妻子并报警的事情经过。另有安阳市龙安区和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三份、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罪犯资料、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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