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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马帅(另案处理)等人在市文峰区鼓楼广场西侧一处地摊喝酒时,无事生非,手持啤酒瓶随意对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后又追赶张某丁至文峰区X街X巷交叉口处,手持啤酒瓶、砖块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丁受伤。同时,蔡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过来打架镇场,随后蔡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南大街X巷交叉口处又将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女)从车上踹翻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庚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马帅(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广场手持啤酒瓶随意对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并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帮忙,后追赶张某丁至南大街X巷交叉口处,再次对张某丁进行殴打,致张某丁受伤。之后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南大街X巷交叉口处将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从车上踹翻在地,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庚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张某丁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2时30分许,其和马帅、李某丙、朱某等人在鼓楼广场路西的地摊上吃饭后,因邻桌李某丙的一个朋友吃饭时让其多喝了酒,其就和马帅提出要教训李某丙的这个朋友,并给李某乙打电话过来帮忙。其四个人在钟楼附近见到李某乙等四人后一起去鼓楼广场找对方,其和马帅在鼓楼广场发现对方只剩下两男一女,就拿啤酒瓶砸那两个男青年,其打的那个男子朝南跑,另一个男青年朝西跑了。其和马帅向南追,在南大街一个朝西的路口追上那个被打的男青年,其几人又踹了他几脚。之后,从南大街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男子骑着摩托车,女子在后座上坐着,其记不清谁把那个男子从摩托车上踹下来,接着有人打他们,其也过去打那个男子。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凌晨2点多,其和李某安、袁海峰、李某军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吃饭时接到蔡某某的电话,蔡某某让其到鼓楼广场帮他震场。其四个人在钟楼见到蔡某某等四人后,就和蔡某某等八个人步行去鼓楼广场,并和蔡某某等人对骑摩托的夫妻二人进行殴打。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3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闫某某、李某戊、刘某己等人在鼓楼广场西边地摊吃饭,邻桌几个人也在吃饭并和闫某某认识,邻桌的几个人离开10几分钟后,他们有两个人又回来拿着啤酒瓶砸其和李某戊,其沿着南大街向南跑,他们在后面追,其跑到南大街与东冠带交叉口处时被他们五、六个男青年围住殴打,后来从南大街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五、六个男青年用脚将摩托车踹倒,并对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进行殴打,后来从鼓楼广场过来一群人将把其和骑摩托车男女打伤的男青年拽走了。

4、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二人是夫妻,在鼓楼广场摆摊做生意,2009年6月30日3时许,其二人见到鼓楼广场有七、八个人拿着啤酒瓶子打架,后来有一个男子向南跑了,有四、五个男子在后面追向南跑的男青年。其二人收摊后骑摩托车走到南大街X巷交叉口处时看见在鼓楼广场打架的那六伙围着在鼓楼广场被打的那个男孩进行殴打,其二人经过他们旁边的时候,那伙年轻人一个穿浅色T恤的男青年(经辨认为李某乙)一脚踹到摩托车上,其二人翻倒在地,那伙年轻人用砖头、啤酒瓶子对其和王某庚进行殴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

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2时许,其在鼓楼广场看到四个男子围着两个男青年进行殴打,被打的两个男子一个沿南大街向南跑,一个沿西大街向西跑,那几个男青年去追他们,后来,王某强和他妻子陈某燕收摊后骑着摩托车沿南大街向南回家,他们走了没有多长时间,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南大街X巷交叉口附近被打伤了,其在南大街X巷交叉口处看到被打伤的王某庚、陈某某,并看见参与打架的朝北跑的一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二个男青年,其就喊人拦住他们,后来巡警赶到抓住了这两个男青年。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凌晨1点多钟,其和闫某某、张某丁、刘某己等人在鼓楼广场西边的一个地摊上吃饭,闫某晓的朋友李某丙等四五个人在邻桌吃饭,期间闫某某到他们摊位上碰酒,对方穿黑上衣的男青年也对过来碰酒。闫某某走后,其三人继续吃饭,邻桌的人走后又回来两个男青年,后边还跟着六、七个男青年,他们两人用啤酒瓶砸其和张某丁头部,这两个男青年后面的人就都过来了,其让张某丁快跑,其向西跑,张某丁向南跑,其向西跑时还有三个男青年后面追着。

7、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3时许,两个男青年就拿酒瓶砸张某丁、李某戊的头部,李某戊看见对方其他几个男孩也过来了,就说赶紧跑,之后李某戊往西大街跑,张某丁往南大街跑,那两个男青年朝张志鹏的方向追了过去。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离开鼓楼广场后一会儿,李某戊给其打电话说和李某丙在一起喝酒的两个男青年用啤酒瓶将他和张某丁头部打伤,后来其听张某丁说是和李某丙一起喝酒的人将他打伤的。

9、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2时30分许,其在南大街X号门前听到鼓楼广场有打架声,一个人捂着头从鼓楼广场顺着南大街往南跑,穿白色短袖上衣的人拎着一个啤酒瓶子和另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在后面追,大约过了两分钟,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从鼓楼广场走到南大街X巷口的时候,那三个追人的年轻人从冠带巷口出来,把骑摩托车的人打翻,并对他们进行殴打。

10、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辨认李某乙就是将其摩托车踹翻的男子。

11、安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庚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2、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庚、陈某某、张某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

13、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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