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被告因开饭店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约6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但还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还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拖欠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2月底还清。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被告以债务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张某欠郭某的钱已有十多年至今尚余贰万还未还清。现协议延长至2007年12月底还清”。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