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郭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乙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被告郭某乙已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何某借款x元给被告郭某乙,并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郭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郭某乙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何某人民壹万捌仟元整小写x,9月30日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某乙应予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乙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