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7年级4班学生,被告是全寄宿式学校。原告所在宿舍宽3.3米左右,并排摆放3张宽90公分左右的双层铁床,其中两张床无间隙紧靠一面墙,而另一张床紧靠另一面墙,中间有五十公分左右的间距。原告床铺在上层,2010年5月19日晚上9点钟放学后,原告回到宿舍,当时未到熄灯时间,原告往对面床的上铺跳过去,由于脚没站稳,原告从上铺掉下,铁床的护栏撞击到原告的左肋部,当时原告的生活老师去看了看原告,但未检查,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第二天上午10点钟,原告疼痛难忍,学校才将原告受伤的情况通知原告父母。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胰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由于被告学生宿舍管理和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措施均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38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原告违反学校的学生公寓安全管理规定,在宿舍内跳床造成的,在学校多次强调宿舍内不准跳床的情况下,原告无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宿舍内双层铁床的摆放和间距,与造成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系因其个人行为引起。被告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且多次向学生要求必须遵守,被告在学生公寓安排有专门的生活老师和班主任值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完全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就医和通知家长,过错在原告本人,学校无任何过错,由于原告没有明显外伤,其他同学和老师不可能知道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本应积极告知老师及时就医,但其未与老师沟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证据3、病例材料复印件和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证据4、郑州高新区沟赵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宿舍内受伤;证据8、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宿舍内床的摆放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为两排床间距不能低于1.2米,而被告宿舍两床之间不超过60公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无异议,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因在宿舍内跳床引起的摔伤,而不是因为学校内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事发后生活老师查宿舍并无学生告诉老师原告是从床上摔下的,并且老师让原告去医务室原告予以拒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学生公寓安全管理规定一份,该规定在学校宿舍内有张贴,其中明确规定不准跳床;证据2、马xx、孙xx、张xx证人证言各一份,三人均系原告老师,证明当天老师到宿舍原告只说肚子疼,老师两次要求原告去医务室都被拒绝,直至次日早上原告仍未告诉老师发生事故的情况,是班主任从其它学生处得知情况并通知原告家长;证据3、侯xx证明材料一份和同宿舍人员出具材料二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学校有该规定;对证据2中马xx和张xx证言无异议,对孙xx证言有异议,孙xx在事发当晚就知道原告从床上摔下来,孙xx系原告生活老师;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两床间距大约一米有异议,两床间距不超过60公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3及证据2中马xx、张xx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对证据2中孙xx证言,因孙xx未出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住校学生,2010年5月19日晚上九点多钟,原告在学校宿舍内从东侧上铺跳往西侧上铺的过程中摔下,腹部撞在护栏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宿舍内放有五张上下床、共十个床位,靠宿舍东西两侧墙壁各顶头摆放两张床,学校在东西侧上下床之间的过道处紧靠东侧床另加了一张上下床,原告住在上铺。原告称新加上下床与西侧床之间的间距约50公分,被告称新加的上下床与西侧床之间的间距约60至70公分。被告学生公寓安全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不准在床铺上嬉戏打闹,不准跳床。
2010年5月2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脾破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胰腺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入院至2010年6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出院时吩咐为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学校住校学生,被告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生活设施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4.2.2居室的床位布置尺寸,两排床或床与墙之间的走道宽度不应小于1.2米,而被告宿舍因其在走道加入一张高低床,导致走道宽度小于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1.2米,为原告跳床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跳床的情况下跳床,依据其年龄,其应在一定程度上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x.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1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13天,原告营养费共计2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x.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零八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三百四十一元,被告郑州市第五十八中学负担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李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