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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王桂秀,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朱某某将5吨振动筛由新乡县X镇送至河北宣化焦化厂,运费3300元,先支付1500元,待货物运到后支付余款。杨某某为朱某某办理了超宽证,后朱某某将货物送到后,杨某某未将余款支付给朱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所欠1800元运费应当给付。杨某某主张合同是案外人魏应栋履行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杨某某为朱某某办理超宽证的事实,故应视为合同是杨某某履行的。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3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实施人是魏应栋与被上诉人,其二人串通欺诈了上诉人,魏应栋已将运输费取走,应追加魏应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杨某某是委托方,朱某某是承运方,并约定了运费,现朱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朱某某运费。魏应栋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魏应栋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杨某某上诉称合同的实施人是魏应栋与被上诉人,其二人串通欺诈了上诉人,魏应栋已将运输费取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错误,应追加魏应栋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申请再审称,2005年9月份,经魏应栋介绍由杨某某作为中介方与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朱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凭回单结算运费,但这份合同杨某某与朱某某均未实际履行。魏应栋又另外和朱某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部分义务,魏应栋先行支付了1500元运费,朱某某也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将回单交给魏应栋。因朱某某手里没有与魏应栋实际履行的那份合同,朱某某就凭借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向法院起诉了杨某某,原审法院依据这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判令杨某某支付朱某某运费。后杨某某向法院起诉魏应栋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经一、二审查明,朱某某实际履行的是与魏应栋签订的那一份合同。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杨某某与魏应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认定魏应栋从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取走运费5000元,魏应栋作为中介方与托运方、承运方签有运输合同,三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魏应栋持回单领取运费并无不妥,杨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该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魏应栋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矛盾之处。究竟是谁与朱某某订立并履行的运输合同,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魏应栋参加诉讼,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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