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安阳师范学院南门岗将付某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88元)窃走。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阳师范学院南门岗找付某,并趁付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关于其趁付小磊睡觉时将他的手机拿走并卖掉的供述,与失主付某关于来找其玩耍的赵某离开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的陈述,及付小磊的同事殷某关于其看见赵某将付某正充电的手机拿走的证言,供证一致,并有被盗手机估价鉴定、购置发票及被告人赵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