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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因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乙驾驶其苏x号面包车在苏省道323线麻沟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抢救两天,同月10日被转至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6、7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共花医疗费x.30元,其中王某乙已先行支付x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某与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某乙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苏x号面包车损失由王某乙自理;三、刘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王某乙承担;刘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项补助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王某乙承担,出院后协商具体数额,发生争议由法院处理。王某乙在支付x元后,其余费用未再支付。

另查明,刘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属豆月娥和妹妹刘某荣护理。豆月娥在本村卫生室工作,刘某荣为城镇居民。

再查明,苏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乙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某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王某乙的苏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刘某的伤害后果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王某乙已和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应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主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对刘某主张的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2430.90元予以确认。对刘某主张按每天67元计算住院21天的护理费1407元,确认为每天56.30元计算刘某护理费1182.30元。对刘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350元。刘某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暂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15元,合计x.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部分x.30元由王某乙承担。扣除王某乙已经支付给刘某的x元,王某乙实际应支付x.30元。二、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430.90元、护理费1182.3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963.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给付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刘某均未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必须要提供事故认定书,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假设事故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因公安机关未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一审认定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不妥。3、王某乙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王某乙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将损害上诉人利益。如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无责,上诉人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商业险也无需理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涉案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协议是在交警出警并进行调查和谈话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内容由出警警官亲笔起草,协议是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自行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并签订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乙驾驶其苏x号面包车与横过公路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涉案车辆苏x号面包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提出的王某乙、刘某均未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经济便捷的原则,不能因为公安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调处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从而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刘某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乙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将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乙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在商业险理赔中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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