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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的门面房(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商誉估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并于2009年1月10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号、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一间,该房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第四间,房款为20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曾使用该房二年。后被告又将该房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赔偿房屋现值差价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万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2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综合楼门面房一间。2、2002年5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及余某江各一间门面房(第四、五间)等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3、商誉估字2008第x号睢阳区X路北侧安居生活小区X街综合楼东数第4间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于原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8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法院的调解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除被告闫某某的签名与时间外,其它笔迹都不是被告书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瘕疵,该证明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在办公室练字时,被原告偷走的。但不要求对证据1中的指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对证据3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但报告书的房屋面积59.97平方米出处不明,房产证的来源不清,该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为执行案件的参考。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漏洞和瘕疵,但不要求重新评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被告发生的工程款纠纷,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中书写的签名和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上面的指印不要求作司法技术鉴定,虽然书写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举证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伪造,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认为亦同于证据1。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1、2,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对被告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的“闫某某综合楼”,包工包料。双方就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此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事宜,由原告和其侄余某江各购买一间,每间20万元。2002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证明条:“证明,今收到余某某买房款贰拾万元整(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壹间约55平方米)。说明,以前所有的收款条都作废。闫某某,2002.5.20。”该条据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贰拾万元”和“闫某某”上各有指印一枚。2002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又为原告余某某出具一证明条“证明,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房东第四、五两间售给余某江,等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闫某某,2002.5.26。”该条据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亦不是同一人书写。2002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为原告余某某另出具一份证明条:“证明,今收到余某江买房款贰拾万元整(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壹间约55平方米,说明,以前所有的收款条都作废),闫某某.2002.5.20。”该条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条中“贰拾万元整”和“闫某某”上各有一枚指印。后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形式同上述条据,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关于工程款于2006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现所争议的房产已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评定。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商誉估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闫某某名下的位于睢阳区X路北侧安居生活小区(杭景园)沿街综合楼东数第4间(争议标的物)建筑面积为59.97平方米,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持有被告闫某某签名按印的二张证明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所争议标的物已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且被告闫某某不同意向原告交付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现值差价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过高,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以双方争议房屋现值差价28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计算。x×30%=x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证明条,是被告练字后遗留在办公室被原告偷走后填写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举证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指印原告指明是被告所按,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请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应认定被告对证明条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的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至今纠纷一直连续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之前已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向原告出具证明中注明:“等后办理过户手续”。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成立。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买卖房屋的现值差价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500,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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