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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曹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镇X村蔡某组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zz,上海市zz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zzz,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曹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x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8月18日11时33分,曹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V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8,892.50元;2、住院伙食补贴4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8,000元;6、伤残赔偿金69,211.20元;7、交通费242元;8、衣物损坏3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60元;10、精神损失费7,500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辨称,曹x是被告的出租车驾驶员,事发当时是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医保以外的费用534元。住院伙食补贴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265元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应扣除病假期间所得的工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的标准11,38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没有看到衣物损坏,不赔偿。认可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医保以外的费用534元。住院伙食补贴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265元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要有实际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系数应是11%。衣物损失不认可。修理费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2008年1月3日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至今。2009年8月18日11时33分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曹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Vxx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潍坊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224.20元,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花用1,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663.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5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987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骨盆耻骨左上下支骨折伴移位;2、左胫骨远端骨折(外踝),以上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花用鉴定费1,2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11月20日,上海金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09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其所有工资。

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也不能与其病历一一对应,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上海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本市,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663.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5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98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人民币6,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人民币8,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663.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265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人民币987元;

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徐x负担19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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