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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郭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郭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郭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郭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6年5月郭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并判令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郭某某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二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郭某某负责经营;郭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郭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郭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郭某某于2006年5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因合同于2009年3月30日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波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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