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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宋某某,男,59岁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当时承诺二个月归还。后经王某某多次讨要,宋某某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负担。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宋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无息)”。当日王某某将借款交付给宋某某。上述借款经王某某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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