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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孙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至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于我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7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二套,沙发一套,现存放在原告家里;被告婚前财产有:空皮箱一个,内有两件衣服,被告出走时已带走。婚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原告陈述,不再分割财产,放弃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婚后较短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选择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自愿放弃彩礼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二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婚前财产:空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孙卿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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