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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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年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X乡X村朱军坡的电料门市部,盗窃电焊机一台、铝芯电线四盘、白色塑料水龙头两件、正方形开关插座5盒,节能灯50个,吸顶灯16个,白色球阀一包,电棒灯口20套。经鉴定,除电焊机外,其他物品共计价值2216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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