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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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X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原上海光达照明有限公司镇流器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焊锡7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黄某的陈述、证人徐岚、俞紫崔的辨认笔录、相关的员工离厂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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