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我于2007年曾起诉离婚一次,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审判员李建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