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清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地道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职工,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付某某酒后驾驶本单位无牌“昌河”小型货车,沿清丰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重伤,属于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行至清丰县X镇X街“家家乐”香油坊门前东侧时,付某某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志勇驾驶的豫x轿车相刮擦致两车轻微损坏,轿车损失430元。此两起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处理,认定付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清丰县X路管理所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李某甲受伤后即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经清丰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09年1月5日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6月16日,李某甲花费医疗费用x.32元;从2009年6月l7日到2009年11月15曰,李某甲在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x.23元,其他生活用品花费4545元。
另查明李某甲的母亲已76岁,需要李某甲赡养,李某甲有一个姐姐,一个弟弟,李某甲需承担赡养母亲三分之一的份额。
再查明李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清丰县城居住,基本无地,依靠在县城做小买卖维持家庭生活,享受低保待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李某霞、吕香云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以致被告付某某能够私自将单位无牌小型货车开出,在办理私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于采纳。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法定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2009年6月16日前的医疗费经刑事附带民事已作出了判决,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1月15日,李某甲在油田总医院已花费医疗费x.23元,由于原告大小便失禁,在住院期间需要卫生纸、尿不湿等日常生活用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生活用品花费4545元,被告应该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某甲2009年6月17日前的误工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从2009年6月17日到2009年10月22日,李某甲的误工费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31.26元,即130天×31.26元/天=4063.8O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李某甲系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43.83元,护理期限酌定18年为宜,其护理费分别为:(1)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O月27日共计130天的护理费,护理人数为2人,每天为87.66元,李某甲的护理费130天×87.66元=x.8O元。(2)43.83元×365天×18年=x.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3O天×30元/天=3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0天×1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根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18年=x元。原告要求x.2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为3次×93O元=2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母亲76周岁,李某甲有一姐一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5年×3044元/年÷3=5073.33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原告李某甲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3元,误工费4063.80元,护理费x.9O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3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4545元,共计x.46元中的x.30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中的x.16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付某某及清丰县X路管理所共同负担9741元,李某甲负担2890元。
原告李某甲,被告地道所及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46元,清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连带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某甲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应为二人护理,原审判决只判一人护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外,改判再增加一人的护理费x元。
地道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地道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所属车辆的管理存在疏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付某某驾车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其一人过失所致。因为付某某同刘金甫均是我单位的专职司机有驾驶证,付某某驾车是刘金甫了解其符合驾车条件而同意出借的,而非付某某私自强行所开,故我所不存在过错。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我所无故意又无过失、更无过错,不存在侵权,属付某某一人过失所致,原判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判令我所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认定,李某甲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因为李某甲没有治疗终结,其伤残及护理程度的鉴定系私自委托,未经我方同意而作的鉴定,该鉴定明显存在瑕疵,原判以我方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不采纳我方的意见是错误的。李某甲是农民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原判依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明显是对李某甲的偏袒。故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关于李某甲鉴定前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缺乏证据;交通费酌定2000元,不符合实际;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生活用品4545元,仅凭定额发票,属证据不足。第四、原判决超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李某甲诉讼请求我方与付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因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一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约定了驾驶人员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已垫付某抢救费拥有追偿权,本案有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付某某醉酒驾驶导致被上诉人重伤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李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李某甲重伤,构成二级伤残。李某甲请求侵权人支付某人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地道所称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严格管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重伤,依照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及付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地道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地道所上诉称李某甲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李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城镇且基本无耕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地道所主张李某甲的交通费及生活用品费凭定额发票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李某甲构成重伤,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是本案必须发生的,其持定额发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因付某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某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李某甲请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清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88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975元,由李某甲负担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