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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乙、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因经营温州某公司缺乏资金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为被告杨某乙代偿了借款本息x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9月14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公司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经营公司的事实;

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在2010年5月17日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个人担保的事实

6、网点信息查询单两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农行网点的银行帐户为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的事实;

7、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杨某乙偿还本息x元的事实;

8、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x元的事实;

9、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李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没有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故证据4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9月15日,月利率1.2%。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替被告某某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x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替被告杨某乙向永嘉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乙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低于被告杨某乙向永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代偿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杨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邵嘉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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