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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任XX在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口以买车、试车为名,将被害人秦××的一辆本田摩托赛车骗走后作以自用。经鉴定,涉案本田摩托赛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涉案本田摩托赛车已退还被害人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XX供述、被害人秦××陈述、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辩称鉴定价值偏高的意见,经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出标的价格为9600元人民币,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XX的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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